征收决定针对征收请求作出,其本身并不包含针对被征收人的给付内容,故对其只作合法性审查即可。
[10]当然,若要识别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元首,则又必须证立另一前提:即使缺乏国家元首的明文表述,宪法也会对充当国家元首的国家机关或其组成部分有所规定。[44]其二,这一结论更加契合国家元首行使末端性权力的职权定位。
部分国家的宪法文本还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就国家元首机关进行集中了规定。有观点指出:在1975年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职权分解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共中央委员会以及中共中央主席。鉴于下文还要详细阐述,在此不予展开。但是,一个国家实行何种类型的元首制,由该国宪法规定,国际法没有规定任何规则。所以,就独立性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要逊于国家主席和国务院总理。
近年来,随着学界对国家机构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一认定标准渐趋式微。从狭义宪法学即宪法释义学的视角来考量,认定宪法中的国家元首显然无法脱离宪法本身,宪法中何者为国家元首毕竟不同于何者更适合作为国家元首以及何者充当了国家元首。[85]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把要求转变为规则和决定。其他类似的例子还有,宪法修正案第12条对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改,其中把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改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把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后又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样的修改或许在修宪者看来使原有的宪法表述更严谨了,但这种完全可以用宪法解释的方法作技术处理的问题,却动用宪法修改这么正式的方式,不但不必要,而且有副作用。因此一项修正案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在彼此讨价还价的同时,也都在极力争取中间派,争论一般是要唤醒沉睡的巨人,即未被觉察的潜在利益。美国宪法的27条修正案展现了这种社会力量的变化,其中有北方的工业资产阶级与南方的奴隶制庄园主之间的冲突,有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争夺,有代表激情的国会与代表理性的法院之间的较量,有黑人为争取公民权利而进行的斗争。
从法国、德国、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中有关政党条文的规定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多用宪法惯例对政党制度进行规范),主要是规定公民有组建政党的自由、各政党地位平等、政党必须守法等,这些内容虽然涉及政党,但它们都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将政党纳入国家宪法、进而对其进行调控的。当然修宪的内容与修宪的程序也密切相关,如果有全民公决的程序,修宪的内容就可以适当放宽,因为全民公决与人民制宪有几乎同等意义的分量,也正是全民公决的难度使得宪法不容易被修正,从而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因此相当数量公民[19]的态度(反对或支持宪法的修正)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的发展越是不易觉察,人们就越是对它肃然起敬。而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不存在权力协商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疑要服从全国人大的意志。如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3次修改,其中第一次是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3条,主要是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的内容,同时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中的两个高度去掉,在民主、文明之前又增加了富强二字。这样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劳动者作出新的解释(而不是重新提出一个建设者的概念并将其与劳动者并列)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否则可能会引起一些人对建设者是否属于劳动者、是否被视为异己而心存疑虑。
在1993年2月16日公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没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内容,3月1日《民建中央关于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建议》正式上报中共中央,[92]3月14 日中共中央向第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3条补充建议,其中第一条就是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4] 有的宪法还对修宪内容作出种种限制(主要有不能修改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于频繁地修宪等)。问题是,常委会怎么选择?为什么选择这个而不选择那个?理由是什么?应该有一个说明,而这个说明应当是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向代表们做工作报告时的一项内容,也可以是就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的要求而作出专题汇报,如果全国人大代表没有这样的要求,就等于默示同意常委会的做法而没有异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方式是开会,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即行使权力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形成最后决定,而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约150多人,[87]]也就是说,70多位委员就可以决定提出宪法修正(当然是以常委会的名义),包括全面修正和局部修正。
事实上,这一条是中国的8 个民主党派、各级人民政协、党内各级统战部门的同志长期要求、反映、争取的结果。[44]除非需要全面修宪时,这些表述上的问题,遣词造句的问题,可以一并解决,但专门动用宪法修正案去这样挑剔宪法文本,是对制宪者的不敬,有损宪法的权威而不是增加这种权威。
[96]笔者同意我国多数宪法学者的意见,应当由国家主席公布宪法及其修正案较妥。当然,这些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修宪中似乎还没有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以后不会出现,至少制度的设计为它们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
当这个少数人是常委会的时候,意味着是由精英提出的,因为常委会委员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出,他们是代表的代表。宪法中有理论,但理论应该在宪法背后,而不是浮现在宪法表层,应该是隐性的而非明文显现的。当然,修正案除了对宪法规则的修正外,也并非完全不能涉及宪法原则,但能够涉及哪些宪法原则,涉及多少宪法原则,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这之间也许并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要根据各个国家、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情况来作判断。600人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的联合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这是宪法为地方利益在国家层面的表达开辟的一个渠道,说明宪法的修改可以最初是起因于某些地方的愿望和要求。但宪法必然会、也正在受到社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特别才能就能看出社会在影响法律,那种喜欢低估外部力量的重要性,仅从法律内部解释法律发展,参考法律概念和法律思路习惯,认为这些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能抵制社会压力,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外部社会力量的认识是片面的。而宪法修改的方式无非是两种,其中全面修宪又显然是比局部修宪更正式、更严格的修宪方式,因此对宪法规则的修改以修正案的形式出现较为合适,对宪法原则的修改、尤其是较多数量的原则的变动采用全面修宪的方式较妥。
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71]有时候,利益是直接的,直接利益越大,获利者越可能对宪法或法律施加力量,去支持或反对某个条款。
而宪法一经制定或修改之后,就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以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这时候重点突出的应是其国家性。[79]此外,那些在我们看来似乎没有多少意义的个别字词的改动(如把都是改为是,把根据……理论改为沿着……道路,见宪法修正案第12条),实际上也反映了某种社会力量的较量,当一方没有能力作出重大改变时,他们就只能纠缠于细枝末节,以证明自己的存在。
[49]三、推动修宪的力量我国建国后50多年来全面修宪有3次,现行宪法的局部修改有4次,共有修正案31条。最终结果表明谁参加了游戏,参加者力量如何,组织情况如何。
有时候会出现突如其来的风暴,但风暴的酝酿过程或许早已开始,只是未被人们察觉罢了。结构本身来自历史、文化和传统,即来自过去和现在的社会力量。为什么我们的宪法要一改再改?是谁在推动宪法的修改?原有的宪法如果不修改主要妨碍了谁的利益?修改后的宪法主要在维护谁的利益?谁在其中获利最多?一切的法,皆以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的现象不能存在。当一方不愿在原则问题上让步时,他们就可能在细枝末节上让步,以达到一种相对平衡(但由此而造成的对细枝末节的改动却破坏了可改可不改的不改这一修宪原则)。
而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正后产生的1982年宪法,虽然伴随着个别人政治生涯的结束,但也仅此而已,这时候我们已经大体分清了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界限,那种血雨腥风的修宪暂停在1982年。当然,通常全面修宪既涉及到宪法原则的变动,也往往涉及到宪法规则的变动,这种既有原则又有规则的变动、而且其数量较大的情况,应当是宪法修正案难以应对的,如果修正案可以包括这些内容的话,全面修宪与部分修宪之间也就没有了界限。
它吸收各种光波、虹的色彩,把它变为一束白光。……通过辩论和反复交涉,实际上修正案在不断受到否认的锤炼和严格的审查。
[5]对修宪程序制宪者不是委托议会通过宪法性法律规定,而是由宪法直接规定,说明修宪权主要属于宪法调整的范围,与宪法规定立法权、宪法性法律规定立法程序不同,修宪权及其修宪的基本程序都由宪法直接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程序完善与否的背后,一定有社会力量的支撑。在中国,在现阶段,没有最高决策层的认可和支持,仅就社会上的经济或其它民间力量是很难启动宪法修正机制的,尽管小岗村农民冒死改革的壮举代表了农民对旧体制的强烈不满和要求变革的决心,尽管非公有制经济的力量在逐步壮大,其权利意识在日益增强,但如果没有中央决策层的认可,宪法是很难因此而有所变化的,至少这种变化要推迟许多年才能到来。规则像潮水一样随着这些力量而起落,服从人们看不到的力量的牵引。有时候在一次修宪中的输方可能是下一次的赢家。
在经历了80年代的改革之后,90年代初出现了一股怀疑改革甚至反对改革、认为改革违反宪法的思潮,一些人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同时,将抨击的矛头指向了经济体制改革,指责它是取消公有制为主体、实现私有化。认为中产阶级、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就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经济根源,并指出: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如果任其自由发展,就会冲击社会主义经济。
[29]法国历史上也曾经有频繁地更换宪法、不断地全面修宪的时期,1958年后宪法又有10次局部修改。这些内容不论出现在宪法总纲中还是出现在公民权利或国家机构的章节中,不论是以国家政策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权利或权力条款的形式出现,实际上都涉及到公民权利。
应该说,中国法学界和中国社会的宪政实践共同推进了中国宪法20多年的发展,促成了一次又一次的修宪。[63]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政治力量的变化都要引起、都应该引起宪法的变化?哪些政治问题是宪法问题,哪些政治问题仅仅就是政治问题而不是宪法问题?宪法是政治法,宪法的内容不应当也不可能完全脱离政治,但宪法也是法,它不仅应当有政治的内容,还应当有法的特点。